“D•PAR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7940414号“D•PAR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40414号“D•P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64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并未使用在核定服务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授权北京迪百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迪百可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北京迪百可公司与廿一客(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北京国际设计周-751国际设计节参展合作协议》及发票;
      3、北京迪百可公司与上海有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751国际设计节儿童绘本馆 一砖一瓦 再寻莎士比亚微竞赛活动合作协议》及场地押金条收据;
      4、北京迪百可公司与莱德士设计与商业学院(澳大利亚)、The Company b创意产业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关及活动策划服务协议》;
      5、被申请人与北京芭莎能量文化活动有限公司、达孜友拓数字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区电子导引系统临时租用合同》及发票;
      6、橱窗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相关合同商标首页的“D•PARK”标识系后期制作,协议内容中显示的主要标志是“751 D•PARK”,而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且被授权人与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证据2合同显示服务内容为“场地租赁”,证据3收据显示服务内容为“场地押金”,证据4显示服务内容为“策划新闻发布会”等,证据5显示服务内容为配合时尚活动提供配套设施和服务,均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6未显示商标和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北京迪百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在先判决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公共关系;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文件复制;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北京迪百可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北京迪百可公司作为主办方与廿一客(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展方)共同举办了2016北京国际设计周-751国际设计节,并约定对外宣传场地名称为751 D•PARK北京时尚设计广场,展会举办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参展合作协议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园区电子导引系统临时租用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向北京芭莎能量文化活动有限公司、达孜友拓数字营销有限公司租用导视屏的方式为其投放相关信息,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公共关系;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与“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另,虽然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等其余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拍卖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橱窗布置;公共关系;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