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913561号“钢铁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58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惠兰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3561号“钢铁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17825号“钢铁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申请,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上,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7133165号“钢铁侠”商标、第8136940号“钢铁侠”商标、第8765735号“钢铁侠”商标、第16708872号“钢铁侠”商标、第35533612号“佛山市钢铁侠贸易有限公司”商标、第13170042号“钢铁匣”商标、第11979822号“铜铁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引证商标六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铁丝;钩子(金属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