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848741号“新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57号
申请人:中山市恒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8741号“新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7668128号“新科 SHINCO”商标、第27673992号“新科”商标、第33519112号“新科 SHINCO”商标、第33538571号“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九)已被驳回,不再阻碍申请商标。恳请延迟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177440号“新科”商标、第1702368号“新科”商标、第15639870号“新科”商标、第15639940号“新科 SHINCO”商标、第25972684号“新科”商标、第8800564号“新一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八、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