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匠心修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752688号“匠心修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40号

       

      申请人:壹修天下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2688号“匠心修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2462号“匠心服务”商标、第21785751号“图形”商标、第29196827号“匠心制造”商标、第32713390号“匠心国际”商标、第36377290号“匠心”商标、第36140753号“匠心工场”商标、第36673429号“匠心轩”商标、第21532158号“匠心修”商标、第27939773号“东吴匠心 匠心 ARTISAN SPIRITS SUPERIOR MAHOGANY FURNITURE”商标、第33555552号“匠心医美”商标、第35517132号“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至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