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尚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158844号“尚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17号

       

      申请人:尚飞帘闸门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844号“尚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1870840号“尚飞及图”商标、第19887044号“尚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753群组商品“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二不应当对申请商标在0753群组商品的注册构成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裁定及法院判决书、引证商标二的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