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兴台枣花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048459号“兴台枣花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180号

       

      申请人:河北古顺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容百川(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兴台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31048459号“兴台枣花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524060号“枣花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5503号“枣花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75402号“枣花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复印件;
      2、委托加工备案文件、合同复印件;
      3、产品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枣花佳”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的“枣花佳”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存在傍名牌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米酒”。
      2、引证商标一由邢台市酿酒厂于1989年8月1日申请注册,1990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19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兴台枣花佳”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枣花佳”,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制造工艺、原料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