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8040116号“臻艾益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191号
申请人:上海辉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百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久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8040116号“臻艾益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艾益生”品牌经过长期和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57255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0767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18217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和呼叫方面几乎一致,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方式、作用等方面相同,具有高度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抢注申请人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
2、销售发票复印件;
3、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4、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截屏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标识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无申请人所称的恶意行为,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近的争议商标系出于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奶瓶;理疗设备;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牙科设备和仪器;口罩;电疗器械;避孕套”。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奶瓶;医用修复毛发;矫形用物品”。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奶瓶;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臻艾益生”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