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紫玲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6914996号“紫玲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197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大观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6914996号“紫玲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065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2467号“玲珑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降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知名商号“玲珑王”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玲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其仍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扰乱商标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2、销售合同及运货单;
      3、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
      5、店面形象及产品照片;
      6、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红茶;绿茶;黑茶;花茶;袋装茶叶;茶叶;茶饮料;柚子红茶;速溶红茶”。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茶、面粉制品、含淀粉食物”商品上的“玲珑”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紫玲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部分“玲珑”,且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玲珑王”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红茶;绿茶;黑茶;花茶;袋装茶叶;茶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柚子红茶;速溶红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玲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在第30类“茶、面粉制品、含淀粉食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