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564247号“FJ SMA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04号
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丰疆智慧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31564247号“FJ SM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2164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70322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45249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10413号“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3546号“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SMART”商标和“精灵”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在先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在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上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关于“SMART”品牌企业的介绍及图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申请人销售收入、合作生产、车辆发布、交易信息等情况的报道;
4、申请人参展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拉机;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引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变速箱;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机器自动驾驶汽车;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用轮毂”。
2、引证商标一由梅塞德斯-奔驰股份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申请注册,199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12类“配有和没有推进装置的自行车;配有和没有推进装置的单脚滑行车”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有效期至2021年2月1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我局驳回其在第12类“运载工具设备、仪器用蓄电池充电器和电缆”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引证商标五由时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气动整流罩;车辆用防盗报警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时尚微型汽车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06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气动整流罩”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配有和没有推进装置的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FJ SMART”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四未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