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欣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267075号“欣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11号

       

      申请人:保定市欣海阳光板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欣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8267075号“欣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PC阳光板、耐力板等产品的企业,“欣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欣海”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0076777号“欣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02594号“欣海保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在装修建材行业,其具有恶意抢注的嫌疑,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复印件;
      2、发票复印件;
      3、检测报告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合成树脂(半成品);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塑料板;塑料条;石棉纤维;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板”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非金属制管套”等。经商标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申请人引证的第31902594号“欣海保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板;塑料条”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2的发票共八张,其中四张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购买方分别位于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金额共计二十余万元,商品为“欣海耐力板、阳光板”;证据3的检验报告系委托检验,而非从市场中进行抽检,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故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欣海”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塑料条”商品功能用途相近的耐力板等商品上,但其销售区域较为有限,销售金额较少,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位于浙江省,与申请人的销售区域地域差异较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塑料板;塑料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之情形。在案证据未体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欣海”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合成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合成树脂(半成品);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石棉纤维;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亦未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