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193409号“桥墩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784号
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3409号“桥墩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9623号“桥墩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将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核准注册,故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桥墩门”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桥墩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稍有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否恶意抢注,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