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988 -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39号 - 申请人:耶斯国际集团公司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988 -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39号 - 申请人:耶斯国际集团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9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39号
申请人:耶斯国际集团公司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2020年0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6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4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8947号、第6504611号、第10644917号、第10644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0864号“易捷网 EJOY365.COM及图”商标、第4638027号、第6361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0861号“易捷网 EJOY365.COM及图”商标、第6611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4882号、第14067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各图形、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酪”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干蔬菜;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研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货运;商品打包;货物贮存;旅行预订”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29类复审商品、第35、39、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王继红
邢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