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欧柏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085055号“欧柏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85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欧柏莱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8085055号“欧柏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欧珀莱”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在中国最早使用“欧珀莱”商标,具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类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旨在攀附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欧珀莱”,其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注册证;相关裁定、行政判决书;营业执照副本;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刊登在《中国化妆品》杂志上的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媒体合同;媒体发票;杂志广告宣传;荣誉列表及荣誉证件;侵权处罚列表及部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