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755864 -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60号 -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675586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60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伊丽莎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6755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芬迪FENDI”系列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箱包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小怪兽眼睛图形为申请人旗下设计师独创,经常与申请人主打商标“芬迪FENDI”共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品牌介绍;经公证的申请人门店信息;申请人产品网站销售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申请人带有小怪兽眼睛图标的产品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设计师出具的宣誓书及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起名“潮牌小怪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作品整体外观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申请人第18021128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作品已经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称其图形为小怪兽、小怪兽眼睛,但其并非小怪兽、小怪兽眼睛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对小怪兽、小怪兽眼睛的宣传使用,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第18021128号图形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6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是由具有独特表现形式的小怪兽眼部图案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述图形作品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73040号《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新浪网等对标有其图形作品的产品进行了部分报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图形在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上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部分涉及申请人小怪兽眼睛图形,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具体理由与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