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牙博士牙菌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161771号“牙博士牙菌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99号

       

      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1771号“牙博士牙菌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在0301、0306群组上商品的注册申请,放弃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9635号“牙博士D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85232号“Dr.tooth”商标、第35092390号“Dr.tooth”商标(以下分别称申请商标二、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牙博士”与“牙菌消”组合在一起已产生新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牙博士”驰名商标的批复、试验报告、具有相关功能用途的商标档案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301、0306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香皂、洗发液、护发素、浴液、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洗衣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牙博士牙菌消”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