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5963871A号“亨运 雄起第一兔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76号
申请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亨兵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5963871A号“亨运 雄起第一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凤凰”及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139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设计证明;《凤凰通讯》、《凤凰卫视》等宣传杂志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和图片;收视调查报告;《财富》杂志中商标排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审查2016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申请人图形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述图形作品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取得国作登字-2015-F-00239298号《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为1996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6年3月31日。申请人还提交了部分宣传材料及在先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亦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