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690219号“欧普电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71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商标共有人:王绍业,张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2690219号“欧普电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中国照明行业的驰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商标、第14206954号“欧普”商标、第4983580号“OPPLE”商标、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专卖店照片;获奖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中,但仍为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长期的共同宣传使用中,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欧普电器”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