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悟空财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6692468号“悟空财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29号

       

      申请人:悟空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企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92468号“悟空财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5556号“悟空二手房”商标、第11676306号“悟空网”商标、第17846016号“悟空买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悟空财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悟空二手房”、引证商标三文字“悟空买房”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顾问;工商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