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9878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88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7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0706号、第7350131号图形商标、第13156680号“QUINTILES及图”商标、第15569804号“广西广电网络及图”商标、第7155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三、引证商标五已在相应程序中被撤销部分服务,撤销部分服务后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国大陆并存于市场。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 )、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实际使用服务有所差异,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公共关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