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BEAUTY B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635564号“BEAUTY B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41号

       

      申请人:夏志强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冈田英二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8635564号“BEAUTY B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可翻译为美容棒,属于对商品属性的直接描述,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BEAUTY BAR”为非固有词汇,存在多种翻译,与“美容棒”不构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商品型号。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复印件;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英文单词属于日常生活常见词语,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美容棒”建立对应关系,且经网络检索,“BEAUTY BAR”与中文“黄金美容棒”会并存使用,易引导消费者对其中文含义进行关联。即使理解为“美丽的酒吧”等其他含义,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场所、行业等特点产生误认,继而产生欺骗性,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类似案件解析复印件;
      2、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芜湖高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振动按摩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子针灸仪;听力保护器;耳塞(听力保护装置);奶瓶;性爱娃娃;拘束衣”。经核准,争议商标依次转让至高新区通安蒙托安贸易商行、上海许泰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词典释义显示,争议商标由英文“BEAUTY BAR”构成,其中“BEAUTY”可翻译为“美、美丽、美人、好看的东西”等含义,“BAR”可翻译为“条、棒、酒吧、限制、阻挡”等含义,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文“BEAUTY BAR”与中文“美容棒”已形成固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检索等证据并未体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约定俗成中已将“BEAUTY BAR”作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该证据中明确标有“品牌BEAUTY BAR”字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如上所述,争议商标“BEAUTY BAR”作为整体存在多种中文含义,其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