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BON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7691400号“BO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91400号“BO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17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丹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查阅并质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出库单;2、采购合同;3、客户证明;4、银行明细对账单(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浙江福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商品数量较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首饰盒。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及浙江福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首饰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玛瑙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采购合同没有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证据2与证据4银行明细对账单中所示信息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可相互印证。证据3客户证明需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玛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