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中信筑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646525号“中信筑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56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乐家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646525号“中信筑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9873号“中信”商标、第7792806号“中信”商标、第6638322号“中信建设”商标、第12722960号“中信物业”商标、第15580303号“中信生活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1986年年报节选;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国家经贸委员会推荐函;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家具保养、室内装潢、建筑、建筑信息、汽车清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在金融服务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信” 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