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4956116号“剑仙樓及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泉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6116号“剑仙樓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1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打印件;网页搜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2、销售协议;3、产品发货清单;4、产品图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检验报告,并非复审商标实际销售宣传的证据;证据2、3产品销售协议仅有自制的发货清单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