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Comfor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647429号“Comfor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达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7429号“Comf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4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饰”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请求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及珠海康尔富电器有限公司登记信息;2、形象墙照片、员工识别证照片、信封照片、名片照片及产品纸箱照片;3、产品介绍;4、2018立灯标准检测报告;5、2016台北照明展及2017香港照明展的展览摊位照片;6、海运提单、发票、装箱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是否在“灯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证据2、3、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6均为外文资料,未附完整的中文翻译。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灯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