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255313号“元吉造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43号
申请人:成都元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5313号“元吉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073302号“元吉”商标、第32592251号“元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推广和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取得注册。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元吉造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元吉”,他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