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KM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8741065号“KM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741065号“KM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45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小型机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网络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商评字【2020】第8987号及商评字【2020】第8959号案件相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认定“KMC”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批复;
      2、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相关出库明细、发票、产品图片等资料;
      4、产品目录;
      5、媒体报道;
      6、相关决定等;
      7、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传动齿轮;汽车链;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传动链;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链条;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发动机;三轮运货车;电动自行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2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小型机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苏州桂盟科恩斯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购销合同及经过公证的发票、证据6的相关参展宣传报道等可形成证据链,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的相关认定,该认定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事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使用、销售、宣传工作,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使用的“车辆用链条”商品上持续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链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小型机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小型机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