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561708号“知产林 IP FORE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49号
申请人:北京知产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561708号“知产林 IP FO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2386057号“知产林”商标、第22966560号“IP FORE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展注册,且经长期使用已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各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未使用或知名度不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官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知乎官方账号、“知产林”教育品牌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与引证商标一同为中文“知产林”,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IP FOREST”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IP FOREST”相同,他们在汉字、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展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各引证商标使用与否及知名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理由,并非驳回决定作出的根据,故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