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安吉天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7704703号“安吉天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104号

       

      申请人:上汽安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4703号“安吉天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9211号“安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安吉”具有“平安吉祥”等含义,其社会含义已强于行政区划名称含义。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识别虹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电子芯片;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安吉"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识别虹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电子芯片;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