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8051777号“盛世鑫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8913号重审第0000001047号
申请人:张占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8913号《关于第28051777号“盛世鑫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92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4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第10365689号“盛鑫源sheng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6800号“盛世龙源SHENGSHILO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13527号“盛丰鑫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10602号“盛世鑫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328064号“盛世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现已经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肉;鱼子酱;鱼(非活)”商品上现已经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未含有2901类似群中的任何商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在“肉;猪肉食品;肉冻;家禽(非活的);腌制肉;香肠”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申请商标在“肉;猪肉食品;肉冻;家禽(非活的);腌制肉;香肠”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 应予撤销。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8月20日第166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肉;鱼子酱;鱼(非活)”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9月20日第166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腌制水果、果酱、熟制豆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肉罐头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鱼(非活)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五各自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7日、2019年2月27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7年12月13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肉罐头、鱼制食品、龙虾(非活)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盛世鑫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盛鑫源”、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盛世鑫农”、引证商标五“盛世绿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鱼罐头、肉罐头、鱼制食品、龙虾(非活)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罐头、肉罐头、鱼制食品、龙虾(非活)四项商品以外的肉、猪肉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猪肉食品;肉冻;家禽(非活的);腌制肉;香肠”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鱼罐头、肉罐头、鱼制食品、龙虾(非活)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