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SCAU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283581号“ISCAUE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43号

       

      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3581号“ISCAU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3554号“Discovery ADVENT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61068A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96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62141号“DISC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62141号“DISC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审理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我局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撤销,并于2019年12月6日公告,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与字母“D”相近,该图形与其文字部分“ISCAUERY”组合后,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Discover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