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256025号“磨盘柿小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58号
申请人:保定市原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6025号“磨盘柿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有其显著特征,具备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经查询,磨盘柿是一种历史悠久,品质优良的柿子,产于北京房山,申请商标易导致所提供服务或涉及商品来源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理由:申请商标不是固有词汇,更不是商标指定服务行业内的通用词汇,具有商标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磨盘柿”是一种历史悠久,品质优良的柿子,产于北京房山,申请商标易导致所提供服务或涉及商品来源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