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9967630号“尤曼吉游乐世界 JUMANJI
THEME PA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50号
申请人:三星电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9967630号“尤曼吉游乐世界 JUMANJI THEME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电影《JUMANJI》(中文译为《勇敢者的游戏》)是由美国哥伦比亚影片公司于1995年12月15日出品的一部科幻影片,其后逐步在全球各地上映,片名取自影片中的原创神秘游戏“JUMANJI”,被译为“尤曼吉”。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JUMANJI”由申请人原创,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在中国各大视频网站、搜索引擎网站搜索“JUMANJI”的结果;
3、电影《JUMANJI》(勇敢者的游戏)在国内各大电影网站的页面及影评;
4、其他案件裁定书;
5、申请人商标档案;
6、以“JUMANJI”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含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系列商标所享有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其他案件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摄影;玩具出租;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的第26231026号“JUMAN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申请注册,申请人引证的第36381828号“JUMAN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申请注册,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享有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尤曼吉游乐世界”、“JUMANJI THEME PARK”与申请人商号“三星”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电影《JUMANJI》(中文译为《勇敢者的游戏》)的出品方为美国哥伦比亚影片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美国哥伦比亚影片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的主体资格。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