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N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613600A号“MAN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466号

       

      申请人:艺术家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613600A号“MAN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47029号、国际注册第3类第613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6754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在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47629号、第25277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表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国际删减已被核准。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