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628006号“太皇”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腾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华维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28006号“太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61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打印件;照片;购销合同、销售单;工业品买卖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予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并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打印件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及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为单方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部分为四川太翁酒业有限公司和第三方签订,并非复审商标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且所有的购销合同均无发票等有效的履行证据,销售单均为单方出具,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亦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且形成时间亦非在指定期间内。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