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30978号“芙蓉牌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978号“芙蓉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19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真实有效的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而申请人明知没有酒类的生产经营资质,恶意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存在不正当竞争事实。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保管注册登记证书及有效期截止网上截图;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5、被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
6、被申请人在“2017年中国中部(湖南)国际农博会”宣传资料;
7、被申请人2017年签订的进口红葡萄酒合同;
8、被申请人2018年进口红葡萄酒的海关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
9、被申请人签订的标签、纸箱印制合同;
10、产品及包装箱图片;
11、红酒购买合同、发票;
12、申请人企业信息登记信息截图;
13、申请人申请注册“芙蓉王”及“芙蓉”商标档案。
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对应的产品,无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和进入流通领域;或为自制证据,无对应发票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糯米酒”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中被申请人与长沙俊青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红酒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内容涉及“芙蓉牌”桑丘加塞斯红葡萄酒商品且附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糯米酒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酒、糯米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