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帕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0229993号“兰帕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名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29993号“兰帕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5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次市场调研,从未在市场上看到标有复审商标的“眼镜”类商品,在未看到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和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使用并已有效进行市场流通,为消费者熟悉。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2、被许可人出具的手工发票、销货凭证及公证书;
      3、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供应商统一出货清单;
      4、产品实物及检验报告;
      5、产品店内陈列视频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投入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使用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的发票、销货凭证系被许可人单方手写,其制作的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购销合同在无相应销售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其中供应商统一出货清单为单方出具,缺乏公信力;证据4、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眼镜架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