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905985号“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78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福满门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2905985号“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亳县减店酒厂”,产品即为“减酒”。“减酒”为申请人名下中国名酒“古井贡酒”的前身品牌、专属商品名称。“减”为申请人前身商号的显著部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前身企业商号权、特有商品名称权。三、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注册人应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产品的必然联系以及专属关系,依然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减店酒厂简历介绍;
      2、关于减(碱)店酒厂改为省营的通知;
      3、关于下达古井贡酒户销价格的通知;
      4、安徽亳县古井酒厂文件;
      5、关于同意设立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6、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的证据材料;
      7、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度报告摘要;
      8、亳州市行政区划资料;
      9、百度百科以“古井镇”、“减店村”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10、中国建筑工会亳县委员会工程估价预算表;
      11、关于编写轻工业十年来发展情况及编制名产品汇辑的通知;
      12、其他相关公文、文件、发货票、工作总结;
      13、《亳州市志》节选;
      14、《古井集团企业专题片》制作合同、《千年古井 万世传香》专题片补拍合同、发布代理合同、发票及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减酒”并非特指古井贡,而是历史上亳县地区所产白酒的公共性称呼,申请人对这一共有领域的称呼不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减”与历史上的“减酒”在含义上存在实质性区别。“减”、“减酒”并不是古井贡的前身,从商号的角度并未对“减”、“减酒”进行使用和宣传,不具有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其酒产品销售、宣传过程中从未使用“减”、“减酒”,在市场上并未直接对“减”、“减酒”品牌的商标性使用的知名度作出贡献,不具有在先商标使用权。“减”、“减酒”的商标性使用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有历史出处,来源合法,且不损害古井贡公司利益。被申请人保护和使用“减”、“减酒”商标付出了很大心血,“减”、“减酒”系列品牌地位已得到相关部分和消费者认可,无效宣告将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减酒”只是特定地域、一定范围内白酒产品的旧称,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的更迭,早已被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性使用和注册行为赋予了新的含义和内容,并非在申请人古井贡酒的权利范围之内。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减店酒厂更名通知、古井贡酒户销价格的通知;
      2、白酒学刊、古井贡酒史相关记载内容;
      3、申请人官网公司介绍和部分发展历史介绍;
      4、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早期产品照片;
      5、申请人官网系列产品介绍;
      6、被申请人“减”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7、被申请人“减酒”系列销售合同及发货单、产品包装设计、订购合同;
      8、被申请人“减酒”系列产品检验报告;
      9、被申请人户外广告登记证;
      10、产品及包装照片;
      11、受保护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减”、“减酒”并非亳州地区所酿之酒的统称,而是申请人前身“减店酒厂”产品的专属名词。由于当时没有商标法等管理制度和消费概念,所以没有“减酒”商标商品记录。但是,“减”在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前身“减店酒厂”的专属商业标志。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有何在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字号权、特有商品名称权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我局认为,首先,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应当符合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已形成仍处于合法状态的在先权利为要件。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对“减”、“减酒”并不存在在先字号权、特有商品名称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减”、“减酒”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前身在先字号权、特有商品名称权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本案所涉商品项目上,“减”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