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731978号“HB”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斯蒂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欢宝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1978号“H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70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
2、商品包装;
3、订购合同及相关票据;
4、检测报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用药品;液体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外用药品;液体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证据1、2为申请人自制,证明力不高,且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中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所显示的商品品牌为“复方两面针”或未显示商标。证据4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外用药品;液体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实体用新法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