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479494号“Voguephoto”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40号
申请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立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63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VOGUE”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99845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9806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2166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79871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VOGUE”系列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及商标信息页的打印件;
2、“VOGUE”商标全球部分注册证的复印件;
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VOGUE商标的历史简介;
4、“VOGUE”商标的宣传报道;
5、另案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VOGUE为关键字的检索。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5439833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VOGUE”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OGUE”商标。原异议人的“VOGUE”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应当获得理深入、更广泛的保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时尚行业,鉴于原异议人及其“VOGUE”商标在该行业的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其“VOGUE”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知名“VOGUE”商标的存在而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VOGUE”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2、另案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申请人在上述两个异议程序中均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VOGUEPHOTO”,指定使用于第41类“录像带剪辑;配字幕;摄影”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9833号、第8379871号、1779806号、第1299845号、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72166号“VOGUE”商标(分别为引证商标五、四、二、一、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书籍、报纸、杂志和期刊出版和发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OGUE”、“时尚”、“VOGUE CLASSICS”等系列商标注册时间要早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根据公司在先品牌发展的需要,未构成复制和模仿原异议人的“VOGUE”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各城市门店分布图及百度百科打印件;
2、申请人“VOGUE”等在先商标信息打印件;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VOGUE”、“时尚”等系列商标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的注册证。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一、二提出意见。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与卫生;美容;护发;护肤;化妆;时装;女装;服装;服饰及时装附件有关的教育”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原异议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Voguephot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VOGUE”,如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故原异议人一关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