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3403038号“泰迪世界 Teddy World”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37号
申请人:泰迪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盛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24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创立于2006年,是中国本土具有资深经验专业的品牌授权公司团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21297429号“TEDDY & 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或抄袭。“TEDDY & FRIENDS”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使用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拥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注册和使用权利。原异议人对泰迪熊系列拥有版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原异议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模仿和抄袭原异议人的版权作品。被异议商标并不是恶意注册,并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关联公司缘豆儿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最早注册泰迪熊商标的台湾地区检索报告复印件;关联商标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迪世界TEDDY WORL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21297429号“TEDDY & FRIENDS”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可乐、制柠檬水用糖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英文部分主体均为“TEDDY”,若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均为普通字体的汉字及英文组成,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泰迪世界 Teddy World”商标自2013年就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0336357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为原异议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经审查于2017年8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泰迪熊系列中的文字部分为常见的字体表现形式,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