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RONOVIA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807932号“PRONOVIAS”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32号

       

      申请人:段国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圣帕特里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82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西班牙“PRONOVIAS”品牌的所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长期、持续的进行了广泛宣传。原异议人“PRONOVIAS”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此恳请认定原异议人的第6681060号“PRONOVI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婚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高,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涉嫌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PRONOVIAS”同时也是其母公司普罗诺维亚集团(PRONOVIAS FASHION GROUP)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集团公司的商号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普罗诺维亚集团简介;
      2、“PRONOVIAS”品牌誉为全球婚纱礼服第一品牌的部分报道;
      3、新浪网转载南方日报、凤凰网转载新京报中关于“PRONOVIAS”品牌在中国采购服装的报道;
      4、“PRONOVIAS”品牌的相关报道及参展情况;
      5、原异议人“PRONOVIAS”品牌的中国门店信息列表;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不会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更加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RONOVIA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1060号“PRONOVI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异议人认为其注册并使用在“婚纱”商品上的第6681060号“PRONOVIAS”商标已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我局在本案中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如“AUSTIN REED”等,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所属行业差异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驰名商标权,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字形、含义等方面不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其目的是为建立一个合理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而非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婚纱”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PRONOVIAS”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PRONOVIAS”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且文字表现形式亦无明显差异。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可以证明申请人名下注册的“CINDY SOONG”、“AUSTIN REED”、“BLACK YAK”、“MIXBLU”等商品均为他人品牌,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尽管被异议商标并非已注册商标仍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其不予注册。
      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其母公司普罗诺维亚集团(PRONOVIAS FASHION GROUP)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其母公司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