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7324172号“优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63号
申请人:蚌埠市戏法空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优尚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17324172号“优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08296号“优咔咔Uk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08446号“优咔咔Uka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优咔咔”商标部分增值税发票;
2、“优咔咔”商标天猫旗舰店销售情况;
3、“优咔咔”商标包装图片、销售图片等;
4、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图画等商品上以及第29类果冻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优咔咔”商标在先使用在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