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注册商标_“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46010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62号

       

      申请人:梁汉威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146010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仅由行业通用的包装物立体形状构成,不能区分商品来源。2、争议商标为商品的通过包装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立体商标,由显著的图文部分“红牛Redbull及图”以及饮料罐组成,其中图文组成部分“红牛Redbull及图”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仅由行业通用的包装物立体形状或是商品的通用包装图形构成,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争议商标并非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3、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极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驰名商标名单摘页、在先裁定、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摘要;
      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4、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5、被申请人商业发票、产品标签、发货通知、媒体报道、审计报告、销量表、纳税证明、活动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委托加工合同、采购合同、荣誉证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专利证书等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行政裁定;
      7、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另称争议商标为立体的饮料罐,饮料罐罐体使用的国家标准《铝易开盖三片罐》(GB/T17950-2008)三缩颈罐,该国家标准中列出的罐体图形与争议商标一致。国家标准不能被某一主体占为己有,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国家标准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无酒精能量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6日。
      我局认为,关于立体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如商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但该商标注册后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志部分,并在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加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平面图文部分“红牛Redbull及图”以及饮料罐三维图形组成,其三维图形部分为饮料罐罐体,指定使用在汽水等商品上,系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图形,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维图形缺乏显著特征;其平面图文部分“红牛Redbull及图”既非商品通用名称,亦非系对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性描述,且经使用在饮料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整体应认定为具有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案无证据证明其整体已成为饮料行业的通用包装或者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