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9313392号“蛮兽MONSTER POW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5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玉年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方晨
申请人因第9313392号“蛮兽MONSTER POW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4797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未予实际使用,系对商标资源的恶意侵占和垄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南京新嘉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主体信息证明;
2、被许可使用人提供的复审商标销售发票及银行回单;
3、被许可使用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宣传彩页、店铺实景照片等使用证据;
4、民事调解书一份;
5、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6月13日。
2、申请人曾于2016年8月1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过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2017年2月3日)提交了使用证据,经我局审查认为证据有效,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又于2017年11月24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在此次撤三程序中未提交使用证据。两次撤销案件的指定期间存在重合,我局在复审中调取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提交的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说明被许可使用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且非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未显示具体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