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632911号“TIGERBOO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65号
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其其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31632911号“TIGERBO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95号“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330068号“虎頭牌及图”商标、第1465806号“Tiger Head”商标、第611144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3206881号图形商标、第19854067号“虎頭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是中国驰名商标,显著特征较强,知名度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占了引证商标二的品牌、商业价值,淡化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获荣誉及驰名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源插头转换器;耳机;手机专用支架;网络通讯设备;手机用自拍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照相机(摄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信号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分配机、信号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TIGERBOOM”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显著识别文字“虎头牌”、“Tiger Head”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等非类似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虎头”商标在电池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非类似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