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陶然香风味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3982910号“陶然香风味居”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4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英智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盛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82910号“陶然香风味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6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2、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3、部分餐饮服务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合法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为自制照片证据,无时间显示,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3提供的是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会议协议,涉及的服务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与复审商标的服务项目无关。该部分证据所涉及的主体与“陶然香风味居”无关,虽然在会议协议中提到“陶然香风味居”字样,但是列明的并非是服务主体,而是一个就餐区域的名称。另外,两张发票一张为“会务费”,另一张虽然为“餐饮服务”,但开票双方主体均与“陶然香风味居”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
      4、2018年3月6日的“陶然香风味居”欠款结账单;
      5、2016-2017年集团统一的订餐表和订餐登记、发票领取单;
      6、2018年2月8日的“陶然香风味居”结账单;
      7、“陶然香风味居”美团外卖首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复审期间内,被许可门店将“陶然香风味居”作为主要标识进行使用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真实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申请人名下第32846648号“陶然居”商标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0日初步审定,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3、重庆渝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与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上述合同需结合被申请人的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中的宣传照片中包含“陶然居”商标,而由我局查明2可知,申请人名下第43类第32846648号“陶然居”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复审期间,也就是说,证据2的真实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我局不予采信。
      证据3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分别与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渝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协议、会议确定书。首先,与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交易发票显示服务内容为生活服务、会务费,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不能证明是与会议协议相匹配的发票。其次,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重庆渝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有特殊关联关系,证据3中与重庆渝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确定书可以认定为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证据4-7中的结账单、订餐表和订餐登记、发票领取单、美团外卖首页截图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