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君瀚 DREHA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008708号“君瀚 DREHA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39号

       

      申请人:湖南君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008708号“君瀚 DREH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005735号“君瀚”商标、第21411676号“君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君瀚”享有商号权,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君瀚”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君翰”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权与商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人对“君瀚”是否享有商号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