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061390号“巷子烤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857号
申请人:吴可盈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1390号“巷子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8089号“巷子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79778号“小巷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31128号“小巷子 老味道 TRADITIONAL SN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24785号“巷子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8944号“老巷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341044号“巷子私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4月25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85811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以上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的显著文字均为“巷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对应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