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9462421号“金六福吉祥珠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69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文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9462421号“金六福吉祥珠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六福”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第18695103号“六福”商标、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第3576754号“六福珠寶 福 LUK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六福珠寶 福 LUKFOOK JEWELLERY 六福珠寶 國際演繹及图”商标、第7042441号“六福珠寶 福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寶 LUKFOOK JEWELLERY ”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诸引证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国内行业协会的推荐函、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六福集团公司简介、部分关联公司及产品资质证明、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全国店面分布图、注册商标信息、年报、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
4、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
5、六福集团关于企业公益善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6、六福集团所获部分荣誉;
7、六福集团打击侵权假冒部分案件相关资料;
8、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六福吉祥加盟店相关资料;
2、金六福吉祥珠宝品牌所获荣誉;
3、金六福吉祥商标的广告投放资料;
4、相关媒体报道、明星宣传、公益善举;
5、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有效性,不能证明其通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是否知名与本案无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案件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网络检索“六福”商标的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09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制工艺品;金刚石;宝石;翡翠;小饰物(首饰);装饰品(首饰);首饰盒;珠宝首饰;戒指(首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一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
3、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的被许可使用人,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4、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且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或在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不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的主体资格。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金六福吉祥珠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六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宝石、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六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