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916977号“牛小面1973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01号
申请人:王开梁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6977号“牛小面197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牛小面”为申请人祖传面食手艺,从1973年起申请人的家族开始制作“牛小面”,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14180号“1973nineteen seventy-three及图”商标、第1963977号“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牛小面”及数字“1973”组成。“小面”作为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牛小面1973”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1973”、引证商标二“牛”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5日